政府資訊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都應對人民公開

一、案例摘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向縣政府(被告)申請提供芝○街幼稚園設園計畫所載擬設幼稚園園址、面積、園舍圖、擬設立班級等事項及該府核准招生之相關文件,經被告於98年7月20日以府教幼字第0980222805號函否准提供該幼稚園面積、園舍圖資料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98年10月16日台訴字第0980171449A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以府教幼字第0980353754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與該園係鄰居關係,因該園噪音問題欲申請該園面積、園舍圖等相關文件,有關噪音部分經會請警察單位勘驗分貝未達噪音標準,且台端與該園並未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考量該園學童安全及該園個人隱私、營業秘密之利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等語,仍否准原告關於提供芝○街幼稚園「擬設幼稚園之面積、園舍圖」資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已明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且未另定需以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2、  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申請人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3、本件被告以該條第1項第7款所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之公開豁免事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其於本院辯論時僅稱「公開後會擔心大眾會知道其中地形,進出學校會很容易,及擔心其中幼童之安全」等語,卻對被告公開系爭資訊究對芝○街幼稚園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何侵害,未提出任何說明,逕否准原告申請,即難謂合法。

 

三、相關法規:

憲法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5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9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18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