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緣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所屬屏東營業處,經人向行政院陳情,上訴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設有年齡限制,涉及就業歧視等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民國101年5月1日勞職業字第1010062877號函轉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屏東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1年10月29日第1次會議評議,審定上訴人「就業歧視(年齡歧視)成立。」,遂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18日屏府勞福字第102077262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勝訴關鍵
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屏東營業場所訪查,當場查獲上訴人屏東營業場所有張貼限制應徵者年齡需為42歲以下之海報(公告)」之事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上訴人在其就業服務場所張貼限制年齡海報(公告),該揭示行為,已足使前來應徵之不特定民眾因年齡之個人因素產生差別待遇,是該行為客觀上已侵害就業服務法所欲防止差別待遇之行政目的,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即屬適法。
三、相關法規
(一)就業服務法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二)就業服務法第65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