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主觀責任條件 應參酌各項證據判斷之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旅行業,受旅客梅OO、張OO之委託,代訂101年10月28日、11月13日飛往越南之航空機票,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6,500元、33,600元。惟原告未訂妥機位,亦未退費。經梅OO、張OO向被告申訴,被告認原告收取機票費用後,未替旅客訂妥機位,亦未退費,已違反交易誠信原則,有違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3款規定,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月28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合計6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2年5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一)參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原告代表人或原告職員洪OO應無對梅OO、張OO故意或過失為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行為,是不能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逕行推定原告有故意、過失。

(二)本件固有消費糾紛,惟尚無證據顯示原告代表人或其職員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之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難以證立,訴願決定未能指正,亦難維持,均應予以撤銷。

 

三、相關法規

(一)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

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節目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者。

十一、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十二、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十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四、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五、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六、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者。

十七、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二)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