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面形式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其目的在便於受處分人判別何者為原處分機關,俾利其於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

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位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高雄市○○區○○路○○○號 1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優路那那小吃部,被告於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至現場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原告於該址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認有違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乃以 102 年 4 月 2 日高市府都發開第 10231460500 號函請原告於 30 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意見及改善違規行為。嗣被告於同年 6 月 24 日至現場進行複查,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項規定,以 102 年 7 月 9 日高市府都發開第102330465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所謂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30),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而言,業如前述,並不因其有無座、陪侍,或有無隔間、包廂而異,故原告於經營之優路那那小吃部內附設卡拉OK機台,供人歌唱以營利,即屬視聽歌唱業無訛,原告主張其僅有1臺卡拉OK機臺、且無座、陪侍,亦無隔間、包廂,非屬視聽歌唱業云云,並不可採。

三、相關法規: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

文教區以供文教機關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藝術館、博物館、社教館、圖書館、科學館及紀念性建築物。
二、學校。
三、體育場所、集會場所及與文化教育有關之非營業性俱樂部。
四、其他與文教有關之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