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摘要:
緣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第16屆第26次理事會開會決議製發「本會會員與客戶討論案件須收取諮詢費」等文字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所屬會員,公平交易委員會主動調查結果,以約束事業活動且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公平交易委員會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
二、勝訴關鍵:
1、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行為,未能將之歸類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例示之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任一列舉項目,此乃因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所為應收取諮詢費之建議,本係一般服務交易之當然結果,非屬另於交易外附加之限制條件,自難認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2、系爭文件僅係製發給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所屬會員,作為其執行業務時收取談話費之說明,並未要求各會員一定要張貼使用,也未要求會員與當事人討論案件時一定要收取談話費,更無費用收取上限或下限之標準或限制,自難認其具有拘束會員事業活動及限制競爭之效果。
三、相關法規:
公平交易法
第7條第1項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7條第2項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7條第4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第14條第1項前段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會計師法
第10條
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前項應整體考量之事項及不正當之方式,由各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