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循訴願程序,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惠博法律事務所-編輯部W

一、考題:(摘自97律第2題)

甲擔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因使未具職業駕駛資格之親戚擔任其公務車駕駛,遭行政院作成停職處分,甲不服該停職處分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甲未循訴願程序,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請說明行政法院實務之見解?學者之間有何不同見解?試分別說明之。

 

二、解析:

(一)甲逕向北高行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

甲得否不經訴願直接向北高行聲請停止執行?

1、否定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24號裁定)

受處分人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當事人得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允許當事人得規避訴願程序。

2、肯定說

學說有認為,應肯定甲委員得於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三者之間,自行選擇同時或先後聲(申)請停止執行。主要理由如下:

(1)文義解釋

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並未規定,受處分人必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獲救濟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出聲請。

(2)立法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據此可見,立法者已明文肯定人民在訴訟繫屬之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考其立法政策,當係認為由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猷有未足,故欲以雙軌制強化對人民權利之保障,此一新制應無禁止人民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之意。

聲請停止執行並非逃避訴願 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固與訴願程序之進行互有關聯,但仍屬不同層次之制度。停止執行旨在提供受處分人之暫時性權利保護,並未免除受處分人提起訴願之義務。受處分人倘怠於提起訴願,該停止處分之裁定反而將失所附麗,故不生實務見解所稱「逃避訴願」問題。

(二)小結

雙軌制自由選擇或肯定說固然可能產生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見解不一的情形,但實際運作上,如有一機關率先作出停止執行之決定者,其餘機關即可駁回其餘之聲(申)請,尚不至於浪費救濟資源。故應以肯定說可採,甲提起聲請執行程序要件應屬合法。

 

三、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93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