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9日及同年月16日進口輸入菸品「越之星」(下稱系爭菸品)2批,其包裝容器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非以白底黑字標示,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同年5月27日查獲,移由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審認系爭菸品包裝容器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非以白底黑字標示之事實明確,原告業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下稱菸品標示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及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28日高市衛健字第102307341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即依據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菸品標示辦法,並於第10條第1項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8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第11條第1款規定:「前條標示方式如下:一、以黑色中文6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揆諸上揭規定,係基於法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俾補充規範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容器上有關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中文標示方式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且未逾越菸害防制法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得予以適用。準此,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就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依法應以白底黑色中文6號以上字體印製於菸品容器上,藉由該黑白強烈對比色彩之明顯標示方式警醒菸品消費者,使其一目瞭然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及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避免業者以包裝設計弱化色差對比效果,規避危害物質之警示作用,俾達發揮菸害防制之規範目的。是若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相關法規: (一)菸害防制法第6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 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菸害防制法第7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菸害防制法第10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 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菸害防制法第24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