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 事實概要:
原告係藥商,其未經申請核准於「行屋FOOT HOUSE」門市牆柱上設置「革命性產品創新健走鞋(即”美斯融”醫用鞋【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10252號】)」之藥物廣告海報,嗣經民眾檢舉,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至現場拍照存證並製作檢查紀錄表,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設置張貼上開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4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4 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9之規定,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二、 勝訴關鍵
本件原告自行製作廣告板宣傳其醫療器材(健走鞋),應不在法文規範之列。藥事法第66條「刊播」之字義再結合第61條第1 項「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及同條第3項、第4項關於傳播業者受託刊播藥物廣告等規範法文,均足以令人合理解釋為該條規定應僅係規範藥商透過傳播業者刊播藥物廣告之行為,而不包括本件原告廣告之行為態樣,是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所為上開廣告之舉符合藥事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於法尚有未洽。
三、 相關法規
藥事法第66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