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原告康O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經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之稽查人員攔停當場以儀器實施排煙稽查檢測,檢測結果排放粒狀物污染度達59%,超過上開車輛之煙度排放標準50%,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以101年2月2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時。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依「柴油汽車排氣試驗方法及程序」之規定,車輛是否以適當方式,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一節,核屬判斷有無依規定為排氣試驗之重要事項,若未符合暖車之規定,其所為之試驗結果即屬有瑕疪而不能執之為裁罰之依據,是就符合暖車之規定一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經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該是否已符合暖車規定之事實仍屬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相關法規
(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