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時報 2012.05.18/記者 楊國文/台北報導】
台灣菸酒公司在生產的新樂園五號香菸包裝上,印上「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等菸品廣告字樣,被北市衛生局依違反菸害防制法裁罰五百萬元,台灣菸酒不服打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昨認定該文字並非菸品包裝必要文字,屬促銷菸品廣告,判台灣菸酒敗訴確定。
台灣菸酒是國營企業之一,也是國內最大香菸供應商,此案被重罰具有指標意義。
北市府衛生局是於九十八年接獲民眾檢舉,指台灣菸酒公司的新樂園五號香菸上,印有「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字樣,已違反菸害防制法,有菸品促銷廣告行為。北市府衛生局調查後,認定該文字有企圖刺激消費者購買行為。
此外,衛生局訪查後,發現該香菸售價約為洋菸價格的六成六,整體廣告字樣有向消費者傳達該香菸乃物超所值的訊息,已達促銷香菸的廣告效果,依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款等規定,裁罰台灣菸酒五百萬元。
台灣菸酒則主張,販售價格每條是四百元,未遠低於洋菸價格,也無違反菸害防制法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認為,「菸味芬芳足以媲美舶來品」文字,應有暗示該香菸味道香醇芬芳,與洋菸不分軒輊、物超所值之意,足以刺激鼓勵民眾購買慾望。且該文字並非菸品包裝的必要文字,佔菸盒包裝面積達十二%,已屬促銷菸品廣告。
《提醒您︰吸菸有害健康》
【本案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菸害防制法》
第9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
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
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
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
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26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