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產製酒類之業者,惟竟在許可執照所載之苗栗縣工廠所在地內,於生產酒類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以產製劣酒,經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查緝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查獲,並當場查獲該酒類;另於前揭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旁之鐵皮屋內查獲如酒類及製酒原料等物。案經被告抽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證實部分酒類確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乃認定原告有產製劣酒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私酒等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遂以原處分,從一重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0元。
二、勝訴關鍵
(一)原告於酒品中添加之乙酸乙酯,既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未變性酒精於符合酒精變性劑量標準表規定下,為可添加之變性劑。其添加之量均未達應加入之變性劑數量,故並未使之成為變性酒精,則原告之酒品並非以變性酒精製酒所致,非屬劣酒。被告主張原告產製之酒品為劣酒,尚非可採。
(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應指在主管機關難以察覺,無法行使監督及管理權限之場所而言;若係在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周邊附連之場所產製,雖非許可設置範圍內,惟主管機關在所登記之工廠所在地進行檢查時,既可輕易察覺業者是否違法產製或經營,不影響其監督及管理權限,依照目的性限縮解釋,即非該條所稱之「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而將該產製之菸酒列為私菸或私酒。
三、相關法規
(一)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
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四、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五、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六、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始得輸入之酒,未經查驗合格而輸入者。
前項第二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
販賣菸酒樣品。
(二)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
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
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
(三)菸酒管理法第4條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
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 菸酒管理法第6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五) 菸酒管理法第7條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
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