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的裁罰處分

【事實經過】

甲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法第31條並對違反此規定者訂有罰則,得處負責人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T縣政府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下稱「罰緩標準」),其中規定第31條罰鍰部分,第一次違規以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以後以最高額罰鍰處分。今甲經營B電子遊戲場,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兌換賭資,警方臨檢時查獲遊戲機七台及賭資四萬元。T縣政府遂依「罰鍰標準」處甲二百四十萬元的罰鍰並令其停業。

【白宗弘律師見解】

問題此「罰鍰標準」是否合法?T縣政府所為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

見解

(一)罰鍰標準及罰鍰處分的合法性:

1、T縣政府所訂定的「罰鍰標準」,係為了規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罰則裁量行使的裁量基準,主要在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的運作,應屬行政規則的性質。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者,同法第31條處罰罰鍰部分範圍為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但在「罰鍰標準」中,僅分為第一次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以後處二百五十萬元,與第31條罰鍰範圍相去甚遠,且無異將罰鍰下限提高為二百四十萬元,與立法者授權裁量的意旨實不相符,應非合法。

2、裁量基準只是一般、原則性的規則,遇有特殊案情,執法人員仍應本於法律授權裁量權的意旨,為切合個案案情的處分。故令甲停業部分,應屬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所為的合法裁處。

(二)結論:

T縣政府依據違法裁量基準所作成的裁罰處分,除未針對個案情形輕重加以斟酌(遊戲機七台及賭資四萬元,違規情況並不嚴重),有裁量怠惰的瑕疵外,罰鍰額度之高亦不合比例原則(二百四十萬元已接近法定最高額罰鍰),已構成裁量濫用,應屬違法的裁罰處分。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
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
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
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
年齡證明。

第31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
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