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派員赴原告之麥寮三廠(輕油裂解二廠)辦理督察,發現A002廢氣燃燒塔母火已熄滅,且廢氣燃燒塔歲修未依規定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報備,另廢氣燃燒塔母火實際燃料用量僅為0.02Ton/hr,與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內容母火燃料用量不符等情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爰函請原告限期說明。嗣被告以原告函送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料,仍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反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及4 小時之環境講習,並限期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被告依法無管轄權。
三、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第11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17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115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
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