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摘要:
有藥師因同業藥師的父親罹患心肌梗塞住院必須請假,請其代班,因此幫忙到同業所開設的藥局調劑藥品,被衛生局以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易地執業」裁罰三萬元。但桃地院認為,該條第1項第5款的「緊急情況」,應包括藥師本身的因素,衛生局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且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自由,故判決撤銷裁罰。
二、律師叮嚀: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比例原則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又按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之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
三、相關法規:
憲法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藥師法 第11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103年6月27日修正後條文 第11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