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的裁量濫用

【事實經過】

甲於2002年2月向乙承租A縣政府一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甲未經A縣政府許可,即在該土地上架設砂石篩選機並挖掘污水沈澱池,以供其設置砂石場使用。A縣政府於同年5月2日查獲甲的行為,認為甲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的行為,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甲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甲於同年月4日前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土地原狀。該處分書於同年月3日合法送達甲。甲認為僅給予一天的期限恢復原狀,強人所難,並不合法。

【白宗弘律師見解】

問題甲的看法是否正確?

見解

(一)甲的看法正確:

1、甲所承租的土地不是都市土地的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因為甲未經許可擅自架設砂石篩選機並挖掘坑洞,供其砂石場使用,變更地形地貌,破壞農地土壤資源,明顯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分區編定使用管制的規定,應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A縣政府科處六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2、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於「改善期限」法律上雖然沒有規定,而是直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以符合個案需求。但如果行政機關任意裁量,導致所定的改善期限(本案例為一日)客觀上無法完成恢復原狀,雖然沒有超過授權範圍的界線,但若未依照立法者授權的目的,針對個別的違法態樣,審酌實際情況選擇最恰當的法律效果,即屬於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構成裁量濫用,以此裁量為基礎的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二)結論:

本案砂石篩選機的設置與拆卸須耗時費日,顯非一日所能完成,且填平土地坑洞恢復土地原貌也是無法於一日的內完成,也就是說客觀上甲無法於一日內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狀。

一日期限雖可避免違法者於限期改善期間繼續濫採砂石,A縣政府的裁量權行使仍不符合法規授權的目的,屬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故甲的看法有理由。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區域計劃法》

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的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的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的。

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的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行政程序法》

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