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決之被告機關漏未審究本件舉發有瑕疵,誤逕為裁罰,自屬違法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6 日依「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交付予訴外人即買受人李佩芸占有、使用)於102年9月28日22時50分許,由訴外人李佩芸駕駛而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與林森路口附近,因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 (燈光紫色)」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2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予訴外人李佩芸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2年10月13日前,嗣因原告查知其名下之上開機車有該違規紀錄,乃於103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歸責於訴外人李佩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責令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一)「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受處罰之對象乃係「汽車所有人」,系爭機車為警查獲時,其所有人均應認係原告無疑,則依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既在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規範對象,自不再生有兩造所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查明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問題。

(二) 依法應以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受處分人,而原告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然經被告檢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外,並無其他送達原告本案舉發通知單之資料,是本件顯係因警察當場攔截駕駛人「李佩芸」後,誤為當場製單交由「李佩芸」簽收,並未送達依法應受處分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至為灼然。從而,即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此一舉發程序既有上開所揭違法之處,被告據之所為之原處分自亦難認適法。

三、相關法規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