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失衡 濫用裁量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OO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1年3月9日間,以納稅義務人「邱小X」等人名義,向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66筆(下稱系爭貨物),嗣被告於101年5月1日以函通知原告提供上開報單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能提供,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之規定,被告乃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就原告之每份報單逐一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共計罰鍰396,000元(6,000元×66=396,000元)(摘自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

二、勝訴關鍵:

原告就系爭貨物受託報關所能取得之報酬僅數千元(且尚未扣除成本),其所獲利益非高,而被告原處分未採取警告之處罰方式,逕採取以每張報單罰6千元罰鍰之方式,亦即原告因系爭貨物未附委任書將遭裁罰396,000 元,以原告所獲利益及所受處分之金額相較,顯有輕重失衡。且原告先前並未曾因未附委任書而遭到處罰,則就本件違章情節而言,若採取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罰,對原告之權益較無嚴重影響,且同樣能達到處罰的目的,而該種處罰之效果與原告所獲利益,亦較不至於明顯失衡,然本件被告未予詳究,逕對原告處以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被告之原處分有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

三、相關法規:

(一)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訴訟法

(三)行政訴訟法第4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