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以購買2瓶「軒尼詩XO」(容量3公升)隨附1 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容量:0.35公升/瓶、酒精度:40 度,以下簡稱:系爭酒品)之方式,銷售系爭酒品與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1樓之寶鳳菸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鳳公司)。嗣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於100年5月27日在寶鳳公司查得現場陳列販賣之系爭酒品係仿冒品,核屬私酒,經移送被告處理,認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違章,以102年4月1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5,0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6月2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一) 原告於91年間銷售系爭酒品時,系爭酒品究否為私酒實有疑問,被告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定違章情節之心證,詎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應屬無據。
(二) 依菸酒管理法第47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就本件而言,係以販賣私酒為違章行為,則裁處權時效應自販賣行為終了時起算。系爭酒品既已於91年1月15 日經原告銷售與寶鳳公司,由寶鳳公司所有,原告之販賣行為即告終了,又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依該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處權時效應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於98年2月5日即告消滅,被告於102年4月1日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即屬無據。
三、相關法規
(一)行政罰法第27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二)菸酒管理法第6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管理法第47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