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有男子深夜把轎車停在路上,到附近餐廳飲宴,居民報案車子擋到住家出入,員警因此到餐廳找車主。當時警方要求盡速把車移開,男子將車開至附近,但員警卻跟隨在後,見他停妥後隨即要求酒測,酒測值為零點一八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遭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照一年,還要參加道安講習,男子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警察處理違規停車時,顯然已發現車主身上有酒氣,知道其有飲酒,就不該要求駕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判斷易生危害時,得予以攔停或要求酒測,所稱「易生危害」,必須是駕駛自己所造成,但該名男子「易生危害」的情況,是因為信賴員警而配合要求移車所致,警方進而舉發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的誠實信用原則,應撤銷該處分。
三、相關法規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行政程序法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