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評釋】
一、事實概述:
(一)臺北地院法官陳思帆為審理李OO於97年間未經許可率眾至行政院前集會,抗議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所生維安衝突而違反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案件。
(二)桃園地院刑六庭為審理陳OO(律師)於96年間未經許可率眾至慈湖陵寢停車場集會,舉辦「兩蔣入土為安活動」而違反集遊法案件。
(三)林OO為抗議學費調漲,未經許可聚眾至教育部前集會陳訴,遭以違反集遊法而判處拘役確定。
(四)違反集遊法案件,各依其確信認所應適用之集遊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但書、第12條第2項關於集會前應申請許可之規定,及其他數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二、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摘要:
(一)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二)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三、相關法條:
集會遊行法
第8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第9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第12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