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櫃、好樂迪 行政訴訟敗訴

【自由時報2012.2.4/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

記者/台北報導

錢櫃KTV被檢舉直接掌控好樂迪KTV(9943)業務經營,兩家業者業務結合的市場占有率超過三分之一,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依違反公平交易法裁罰錢櫃350萬元、好樂迪150萬元,並禁止共同經營行為,兩家視聽業者不服打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裁處於法有據,判錢櫃等兩家視聽業者均敗訴。此案可上訴。

【裁判原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公平交易法

第6條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11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12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