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7年8月25日經許可於臺灣定居,領得定居證,並於97年8月28日為初設戶籍之登記,嗣內政部認其自始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乃以97年10月30日A處分書撤銷甲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甲對此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甲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得知上情後,於98年2月10日依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撤銷甲之戶籍登記。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與撤銷訴訟,主張其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A處分書違法,請求回復其設籍登記。請詳附理由,析論受訴法院得否就A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查,以為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
答:
受訴法院得否就A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查,以為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甲對於內政部以A處分書撤銷甲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之處分,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則該處分即應歸於確定。則一確定之行政處分,僅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職權廢棄抑或由人民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再開,行政法院應無任何置喙之餘地,因此受訴法院不得就A處分是否違法逾以審查,以為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
(二)乙說:甲不服戶政機關撤銷其戶籍登記,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認為A處分書違法,請求回復其設籍之登記。甲既已主張A處分書違法,而該A處分拘束戶籍機關,使戶籍機關以A處分作為撤銷甲之戶籍登記之基礎,因為甲得否撤銷該撤銷戶籍登記而回復戶籍登記即與A處分書密不可分,故受訴法院應得就A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查,以為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
(三)本文以為因A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而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之效力,受訴法院應得就A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查,以為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