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退學之行政處分救濟

一、案例:

甲為某大學之大三學生,因其本學期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已達二分之一,故遭學校以21退學處分。甲提起成績複查。

 

二、相關法律;

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法第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亦同義。

 

三、行政處分之救濟;

依實務之見解,學生遭學校以退學之處分亦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釋字第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一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校內申訴→訴願﹝教育部﹞→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四、結論;

本件情形,大學屬於行政法上之行政機關,因甲學期成績二分之一不及格,依該校之學籍及懲處規定,使甲遭21退學處分;即學校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憲法保障之學生受教權)以公權力對甲發生退學之法律效果。故甲若不服學校之行政處分,可依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予以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