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律編輯部-D
一、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經營未分類其他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周0珮(下稱周君)每日工作8小時,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惟原告於101年3月僅發給周君17,566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3月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本件被告行使公權力,認定原告違法予以裁罰,自應落實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以符法定程序,縱令原告並未積極舉證,然被告既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自應積極訪查周君釐清事實,要不得僅憑計算推論遽認原告短發薪資予以裁罰。
三、相關法規:
(一)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勞動基準法第22條(工資之給付(一)–標的及受領權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