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士來臺工作 須由雇主先向勞工局提出申請

外籍人士來臺灣工作,依照就業服務法的規定,其雇主需要向勞工局申請工作許可,始可來臺工作,但其有一定聘僱期間,若超過該核定期間,除了屬於:「1.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2.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3.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等以上三者外,其他仍需依照就業服務法的規定來申請許可,才能繼續在臺灣工作。

臺北市某私立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A補習班) 於97年9月期間聘僱美國籍B男,並向勞工委員會申請其工作許可,核准聘僱期間自97年9月19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於聘僱期間屆滿前,因A補習班僅口頭詢問移民署「依親是否需辦理工作證」,而未說明其依親對象非本國國籍人士及提供詳細文件,故得到移民署答詢者「不須再申請」之回覆,A補習班後來便未替B男向勞工局再提出工作展延申請,99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查獲B男違反就業服務法,雖A補習班於被查獲後向勞工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但仍遭勞工局依違反就業服務法撤銷B男的工作許可並遣返回國及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B男雖然在勞工局查核後核准了工作許可,但其因已違法在先,故勞工局撤銷後來所核准的工作申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外A補習班當初僅以「依親是否需辦理工作證」為詢問移民署之內容,沒有提出B男完整之居留證件以供答詢者審究,亦僅係屬於文件不備之下,自不能生法律上之效力,更難謂係行政指導,根本無從為信賴保護之基礎,因此勞工局撤銷B男工作許可,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最高行政法院判B男敗訴。

【本案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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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43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6條第1項第4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第74條第1項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8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