腎臟病患以「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時 為成殘認定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因罹患傷病,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則可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但如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則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而「治療終止」或「永久殘廢」所認定的時間點,則應依專業醫療及行政單位視病人個別差異不同,而認定有別。

台北一名田姓男子,以腎臟疾病末期於95年10月2日由台大醫院診斷殘廢,檢附診斷證明書申請殘廢給付。同年11月2日時田姓男子辦理退職退保亦領取45個月的老年給付,保險效力於當日24時即終止,但因田姓男子於12月11日才初次接受腎臟疾病末期所需進行的腹膜透析治療,已經過了保險期間,屬於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故勞工局不准其申請的殘廢給付。

成殘認定應依專業判斷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被保險人何時審定成殘」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本件經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專業判斷係以「血液透析」、「腹膜透析」二者中較早者為準,做為認定固定成殘之日期;慢性腎衰竭(尿毒洗腎)患者,因病人個別差異,並非都需要立即接受透析治療,也有經飲食或藥物控制而無立即危害生命之可能,故暫時沒有必要接受透析治療,因此認定接受透析治療之前,難認定已達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稱「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之程度。因此認定田姓男子在法定上認定的殘廢之日為95年12月11日,已經不屬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此勞保局核駁田姓男子的申請,是沒有違反行政法的問題。

【本案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第1項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53條第1項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
領失能補助費。

第28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第77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
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
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