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罰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8號行政判決

【案例事實】
    緣原告於臺南縣新市鄉○○路8號設廠從事化工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南縣環保局)於民國97年2月14日派員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
果化學需氧量之檢驗值為147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標準值100mg╱L),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係1年內第2次(第1次為96年4月16日)違反
同條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分書漏載項次)規定,以97年3月28
日(訴願決定書誤為同年4月7日)府環水處字第0970056492號函暨所附裁處書,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同時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
書,限期原告於97年5月2日前改善完成,並應檢具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告審核,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將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在案。惟原告未於前揭通知改善期限屆
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臺南縣環保局收受,卻遲至97年5月8
日始提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送被告審核,嗣被告於97年4月14日派員前往複查,執行
改善查核工作並採樣送驗,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乃認定原告完成改善。嗣被告又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之規定,視原告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97年5月3日)起至97
年5月8日止之期間為未完成改善,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
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規定,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
,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計 6日,每日各處9萬元罰鍰,共計54萬元罰鍰。
 
【裁判摘要】
    原告未依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所載,於97年5月2日前提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之水質檢驗報告,臺南縣環保局乃分別於97年5月
7日18時10分、20時30分及5月8日8時30分以電話告知原告應送交改善完成文件及水
質檢驗報告,並於97年5月8日派員前往稽查,再次要求原告應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
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告報請查驗。原告嗣以97年5月8日國邦水字第09700500801號
函檢送由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送交
臺南縣環保局報請查驗。經臺南縣環保局復於97年5月14日至現場複查,採取水樣送驗
,於97年5月20日完成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乃認定原告改善完成等情
,除如前述外,並有臺南縣環保局公務電話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及廢水檢驗報告等附
原處分卷,應堪認定。準此可知,原告未於97年5月2日限期改善日前完成改善,而於9
7年5月8日始提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之水質檢驗
報告,向臺南縣環保局申報完成改善,惟被告如欲對原告為按日連續處罰,自須從原告
經限令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之97年5月3日起按日執行,以督促原告改善,詎被告竟拖
延至原告於97年5月8日已申報改善完成後之97年5月13日始行使職權,回溯至97年5月
3日起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以「 行政執行罰」之意義與作用而言
,顯有濫用權力之嫌。
    又按,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
規定訂定之。」而水污染防治法第57條規定:「本法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
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上開執行準則僅係水污染防治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就按日連續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所為之規定,其適用仍應以符合連續處罰之規定為要件。然如前
述,本件被告係在原告完成改善報請查驗後,始對原告科處連續處罰,顯已失其督促
將來改善之意義,故本件原告尚不符合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且本件原告並非在已遭
連續處罰中報請查驗,因此,上開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第6條及第8條第1款有關按
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7年5月8日提出申請完成改善後,被告遲至97年5月13
日始溯及自97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每日9萬元罰鍰,自與水
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不符,而於法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
議。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以予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主張及陳述,尚與本件裁判基礎無涉,自無逐一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裁判原文】
參照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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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40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
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60條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
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
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2項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201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