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縱經目測判定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標準,然其仍須負受檢驗義務而未到檢,始足依空污法第 68 條處罰之

惠博法律編輯部-D

案件事實:

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所屬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於101年11月16日以北環空字第1012930707號函(下稱101年11月16日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說明三明載:「應於102年1月2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系爭車輛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

 

勝訴關鍵:

 

被上訴人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係以所屬檢查人員目視稽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認有污染空氣之虞,經101年11月16日函定期通知其到檢而未到檢等情。惟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單純以目視方式,被上訴人尚不得作成不符合空污法第34條排放標準之判定,自無從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上訴人並無負有空污法第42條第1項接受檢驗之義務,縱未到檢,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同法第68條處罰之。至於被上訴人目視認定系爭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尚非不符合空污法第34條排放標準),固非不得依空污法第41條規定通知其受檢,惟非屬同法第42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得依同法第68條裁罰。從而,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車輛僅有污染空氣之虞,而非不符合空污法第34條排放標準,竟因上訴人未到檢即適用空污法第68條以原處分對其裁罰,核屬法律適用之涵攝錯誤。

 

相關法規: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4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