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
原告設廠從事化工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 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之檢驗值為147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標準值10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係1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項之規定, 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函暨所附裁處書,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同時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 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改善,並應檢具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 被告審核,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在案。
惟原告未於前揭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收受,卻遲延數日始提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送被告審核,嗣被告另派員前往複查,執行改善查核工作並採樣送驗,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乃認定原告完成改善。惟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計 6日,每日各處9萬元罰鍰,共計54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勝訴關鍵
一、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怠於盡其督促行為人改善之權責,迨行為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主管機關始行使其職權, 開單就限令改善期滿後,申報完成改善前之期間內,按日連續處罰,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不能不謂為權力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屬違法。
二、按日連續處罰之制度本質而言,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執行罰,而行政執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已申報完成改善,並經檢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其再為處罰已無法令之授權目的(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4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 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