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以應負損害賠償之人為被告,使得對其請求之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受僱於被告理K公司,擔任營管部內勤資深工程師。被告乙○○係公司負責人、丁○○、丙○○為理K公司主管,甲○○係人事部門員工。丁○○為便利管理,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專員呂OO佯裝率原告至東吳大學工務所視察,並於次日轉達派遣原告擔任該工務所施工組長,每月另有津貼新台幣一萬餘元。原告隨即到任且努力工作,但被告均未支付前述津貼,理由為原告係編制於營管部內勤人員故不得請領相關津貼。丙○○在九十六年一月底丁○○赴美時,趁被告住院醫療,以考績不合格等理由簽報將原告解雇,違反勞基法及僱傭契約。

 

二、勝訴關鍵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理K公司,乙○○係公司負責人、丁○○、丙○○為理成公司主管,甲○○係人事部門員工,故依一併列為被告;然原告既主張理K公司惡意解僱並要求給付年終獎金、解僱之損害賠償與薪資,此部分並非乙○○、丁○○、丙○○、甲○○所應給付,原告將其列為被告,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理K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惡意解僱,要求該公司給付年終獎金、損害賠償與薪資半數;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理K公司更進一步說明原告交付人事資料有誤,係原告未通過考核致遭資遣,公司已如數支付資遣費;原告請求上述金錢顯非可取。

 

三、相關法規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