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摘要:【摘自新頭殼newtalk2014.04.25金名/高雄報導】
高雄市環保局查獲「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繞流偷排廢水,依水污染防治法開罰60萬元,並勒令廢水製程停工。
環保局查訪後發現,國內知名食品廠金吉順廠房內的污水處理設施完全未操作,工廠內作業廢水則經由廠內渠道收集後,直接排放至雨水排放口,尤其排放口的水質呈現乳白色,明顯未經正常處理程序即逕行排放。
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送驗,查出化學需氧量COD高達4430mg/L(標準值100mg/L),超出標準40多倍,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處以該違法行為最高新台幣60萬元罰鍰,並勒令廢水製程停工。
環保局另採樣的12件次事業水質,如果檢驗結果水質超標,也將依水污法嚴懲。
二、注意事項:
此例屬於行政罰法之範疇,若對於行政罰鍰不服,欲爭取撤銷處分,可以行政救濟程序救濟之。故,若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環保局所作成的60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不服,得先申請複查,再不服得向該行政機關提出訴願,倘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
三、相關法規:
行政罰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