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A、緣因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段四○號土地原因耕作灌溉之用開挖為溜池,而在被告列管中。
B、原告及訴外人等五十五人則為上開土地之前後手共有人或四週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諸下述理由,具狀向被告申請將上開土地之溜地池廢除。
1、其等近年來並未在附近土地耕作,故上開溜池目前實際上無人利用,已失其效用。
2、系爭土地已經編定為貨物轉運中心用地,申請人等擬將上開土地另行法開發利用。
C、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作出石農管字第三六二二號函之行政處分,以「石門大圳保留池溏之土地,其灌溉面積須在三公頃以下者,方得解除保留」為理由,而拒絕了原告之請求。
D、為此原告提起訴願,但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則以被告係水利自治團體,而非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否准原告之申請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二、勝訴關鍵
(一)被告石門農田水利會乃受法律及主管機關授權,行使關於灌溉用地(池)之管制權限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機關應為經濟部,而非桃園縣政府,但依法仍為合法提起訴願。
二、相關法規
訴願法第3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法第5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10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61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行政程序法第16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水利法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水利法 第12條: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