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A依土石採取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向X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經X縣政府審核後發給。A取得許可證後便闢建聯絡道一條,且購置相關設備。其後A向X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以便開工。但此時X縣政府發現,如依A原先所送之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將影響三座後來新設的高壓鐵塔之安全。X縣政府乃通知A,原核發之「許可證」應予「註銷」。A認為如此一來,他所闢建之聯絡道路以及添購的設備將無法使用,且其因經營砂石場本可賺取之利潤將無法取得,遂向X縣政府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
【白宗弘律師見解】
問題:
A之請求是否合法?
見解:
A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請求信賴利益損失補償應屬合法,但其範圍不包括經營砂石場本可賺取之利潤。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關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A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失補償:
1、所謂「註銷」許可證,意即「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
本案X縣政府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係一授與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且依題示,該證發給前並無電塔存在,故可認為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是以X縣政府「註銷」許可證,應為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而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2、得為維護公益而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許可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因事後發生變更(新設三座高壓鐵塔),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故X縣政府得依職權廢止該處分。
3、請求權人有信賴表現:
請求權人須因信賴該處分之存續而有財產上之表現行為始得請求補償,亦即請求權人信賴表現須與該處分間有因果關係。本案A取得許可證後闢建聯絡道路一條,且購置相關設備,確係因信賴該處分所為之,故A具有信賴表現。
4、請求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
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是否須考慮請求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學說上仍存有爭議。惟信賴合法之授益處分縱有其正當性,但若完全不考慮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將使補償請求權有被濫用之疑慮,故仍以其信賴值得保護為必要。而本案A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5、須有財產上之損失:
本案受益人A因信賴該處分而有信賴表現,若該處分被廢止將使其闢建聯絡道路、購買相關設備之信賴行為無利益可言,自屬受有損失。
(二)綜上所述,本案A之請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要件,A自得向X縣政
府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
(三)為本案另有爭論者,係補償範圍是否包括「經營砂石場本可賺取之利潤」,即
所失利益」是否包括在內﹖學說上亦有爭論:
1、有採肯定說者,此說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補償額度不得超過該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將所失利益益包含在補償範圍內。因而A自可包括經營砂石廠本可賺取之利益。
2、採否定說者,認為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而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乃指補償額度之上限,非指所失利益亦在補償範圍內,從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不能類推適用於損失補償。
3、以上二說,管見以為從損失補償之目的係為填補當事人因信賴所遭致之損失,自不應包括信賴落空所未能獲取之利益,從而上述二說以否定說較為可採,學者通說及實務亦多採此說。從而A 「經營砂石場本可賺取之利潤」乃該處分未被廢止時所能獲得之存續利益,不包括在損失補償之範圍。
(四)結論:
A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請求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但其範圍不包
括經營砂石場本可賺取之利潤。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行政訴訟法》
第123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126條第1項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土石採取法》
第5條第1項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民法》
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