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作成不起訴處分,仍不得以此作為卸免行政責任之依據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其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辦理「97年霄裡溪巨埔二號堤防防災減災工程及河道整理工程」(下稱系爭河道工程),與甘氏營造公司於訂立工程契約書,由甘氏營造公司承攬系爭河道工程,甘氏營造公司指派原告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實際負責工地各項施作事宜。原告逕自僱用挖土機及載運車輛在霄裡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農地堆置,涉嫌違反刑法竊盜罪,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下稱前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前次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K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本件原告固主張新竹檢察署已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係就原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為認定,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罰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違反水利法第第78條之1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況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亦載明:「被告( 按即本件原告) 為一時之便宜措施,而將砂石載運至卓OO等人之土地上臨時堆置,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意在盜採砂石」等語。足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確有將砂石外運之情事,原告尚難執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卸免應負行政責任之依據。

 

三、相關法規:

水利法第78-1條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