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派員至上址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其利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裁處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及附表第三項次之規定,對於11月10日違規事由,於100 年12月15日以高市府四維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27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原處分逕以原告違法繞流排放為由,而予以裁處罰鍰27萬元,未慮及原告上開行為,係屬合法之緊急繞流排放情形,依法不應予以裁處,其予裁處,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核,遽予維持,亦有未合。
三、相關法規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
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