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准承受眷戶權益與註銷居住憑證不同

事實摘要

抗告人之父為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抗告人之父母分別死亡後,抗告人逾6個月始完成協議承受權益,而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復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而予以否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

嗣相對人復以「原處分」認抗告人逾法定申辦期限始提出權益承受申請,乃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經抗告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委任白宗弘律師提起本件抗告。

 

勝訴關鍵

一、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有可議。

二、原眷戶之子女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申請承受原眷戶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益即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係行使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係消極地否認其有此項請求權;而主管機關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係積極地對其既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兩者處分內容有別,侵害性不同。即令前者之否准處分與後者之註銷處分,係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然兩者之處分內容既不相同,已非可認註銷處分係否准處分之重覆處置。準此,原裁定以「原處分」係「前處分」之重覆處置,並非正確。

 

相關法規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