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人對土地有社會義務,故閒置土地所有人仍應善盡管理責任。

一、事實概要

坐落高雄市OO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為原告,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所屬水利局於101 年6 月27日派人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有崩塌及落石情事,遂以函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妥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改善完成。嗣該水利局復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再以函請原告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編列經費或向相關單位爭取治理,並命原告應於101 年9 月10日前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提出解決方案或改善對策。惟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改正,被告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有社會義務,故閒置土地之所有人仍應善盡管理責任。準此,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公、私有土地之「使用」,宜為較廣義之解釋,即閒置土地亦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故被告所屬水利局以函告知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農委會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具有社會義務之函釋,閒置土地之所有人應善盡管理責任,仍應依水土保持法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妥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於同函要求原告南區分署於101年7月28日前提出改善方案,惟原告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處理及維護之義務,未為任何處理與維護,經被告限期處理後,仍未有處置,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規:

水土保持法第4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水土保持法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