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王O量於101年3月13日19時50分許,駕駛登記為原告鵬O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173-CZW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六合路、南華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當場舉發。嗣該案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發現違規當日系爭車輛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乃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勝訴關鍵:
本件原告原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為173-CZW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以出租買斷之方式交付予案外人鍾O仁,並約定租金全數繳清,車輛即歸鍾O仁所有,而鍾O仁已繳完全部約定之租金,此業經證人鍾O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依約定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係鍾O仁,原告已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縱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仍記載原告為「汽車所有人」,然原告事實上對系爭汽車已無管領及支配使用之權限,自難再對原告課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處罰。
三、相關法規: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 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