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 號判決
【裁判要旨】
(一)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
異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
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
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
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決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
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
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
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
【裁判書】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7日上網公告、92年11月11日刊登政府
公報辦理「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上訴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力拓公司)、上訴人三門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以及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組成之統包團隊(下稱系爭
採購統包團隊),於93年1月15日投標,並依據「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
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繳交押標金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辦理投標資格審查,
而於93年1月30日甄選後決標予系爭採購統包團隊,並於93年2月13
日與系爭採購統包團隊簽定系爭採購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二)系爭採購
統包團隊之人員觸犯刑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12月11日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20878號、20879號、21119號、22892
號、2333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9月11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採購統包團隊
於92年7月間為標得系爭採購而於甄選過程中有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三)
嗣系爭採購統包團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採購履約爭議申請調
解(調0980075),經該會98年11月5日以工程訴字第09800465660號函
不予受理,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副本後,遂以98年12月16日營署北字第
0983184303號函(下稱追繳處分,原判決稱「前處分」),以系爭採購統包
團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之情事,向系爭採購統包團隊追繳
已發還之押標金5,000萬元。上訴人不服,旋於98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99年1月8日營授北字第0993180088號函,作
成維持追繳處分之異議決定(原判決稱「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申訴審議駁回,上訴人
亦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結 論
(一)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
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依同法第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
金額以上採購案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
申訴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廠商對不利於其之
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
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
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
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
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
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
原爭議決定之異議決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之對象,為被上
訴人之爭議決定即追繳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原判決誤以本件行政爭訟程
序之「原處分」,為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決定,並將上訴人之請求誤載為
異議決定(含追繳處分)(原判決書之用語是「原處分(含前處分)」,已有可
議。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
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
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
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
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條參
照)。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
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
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理論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
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
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至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
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係對不予
開標或決標、撤銷決標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為規範,亦未涉及行使撤
銷決標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之期間起算或限制規定,自與追繳押標
金之請求權時效無關。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
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係規定對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
與押標金之追繳無關。該規定就廠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採購機關始能將其列為不良廠商,則係由於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明文將其列為構成要件,並不能據以推論
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必要之結論。原判決
以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 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本件押標
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發現」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且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適用法規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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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50條第1 項第7 款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74條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
訴。
第76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第83條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