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已為溯及既往之規定,而參諸立法過程雖未說
明其立法目的,惟考其真意應係考量於同條例施行前並無撤銷徵收之相關
規定,對於同條例施行前已徵收之土地,於同條例施行後,仍未依徵收計
畫使用,而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時,需用土地人如未申請辦理撤銷徵收
,原土地所有權人似亦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之,此應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而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撤銷徵收權,自宜於本件發回審理時,向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予以訊明,以資作為審理之參酌。至系爭土地之
都市計畫內容,係自住宅區變更為學校用地,惟因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規
定,此都市計畫變更案仍須經被上訴人核定而未發布實施而已。從而,屏
東縣政府於90年4月9日公告之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
已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事涉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宜請原審
就此予以調查認定。
【裁判書】
事 實
參加人前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已現改制為國立,下稱屏東高工
)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8年4、5月間核准徵收屏
東縣屏東市○段5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下稱
屏東縣政府)公告在案;嗣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公告之「變更屏東都市
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
住宅區,惟附帶「(3)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
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之條件。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未能依限達成具體
補償協議,屏東縣政府以89年5月15日公告,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3
)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
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而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以
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有關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
住宅區之附帶條件業已成就,向屏東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屏東高工東側土
地,並變更為住宅區,經屏東縣政府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再以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於91年8月28日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上訴人所有之6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否准,惟被上訴人未告知救濟期間。上訴人再於9
2年3月19日與同一徵收案內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
,經被上訴人函復業經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
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結 論
(一)本件原判決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於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前,有關法律並無撤銷徵收之規定,則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
發生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事由者,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
所有權人尚不得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依據該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因
而以本件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土
地之徵收,其所主張之撤銷徵收事由,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發生為
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固非無據。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已為溯
及既往之規定,而參諸立法過程雖未說明其立法目的,惟考其真意應係考
量於同條例施行前並無關於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對於同條例施行前已徵
收之土地,於同條例施行後,仍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有該條第1項所
定各款之情形時,需用土地人如未申請辦理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似
亦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之,此應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而此攸關上訴人得
否主張撤銷徵收權,自宜於本件發回審理時,向徵收中央主管機關之被上
訴人予以訊明,以資作為審理之參酌。
(二)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判斷為其基礎。」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本院前發回原審予以重新審理時,業於判決內指明,屏東縣政府81年5月
12日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所載,其公告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1條、臺
灣省政府81年5月11日81府建4字第51896號函;公告事項則為「變更屏東都
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自81
年5月12日起公告實施。是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將系爭土地自學校用地變更為
住宅區,業已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並由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似應認此都市
計畫變更案業已生效而有情事變更。至屏東縣政府90年4月9日90屏府建都
字第51889號關於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之公告,
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內容,係自住宅區變更為學校用地,惟因依都市計畫
法第20條規定,此都市計畫變更案仍須經被上訴人核定而未發布實施而已
。從而,屏東縣政府於90年4月9日公告之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
2階段)案已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攸關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
宜請原審就此予以調查認定等語,而本件經本院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惟迄今仍未見系爭主管機關就前開關於變更屏
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之公告,予以核定,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自78年徵收迄今,屏東高工從未提出任何擴建計畫或進行相關
工程,且該校歷年學生教職員皆呈遞減趨勢,客觀上已無繼續擴建校地之
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變更等情,即非無再予
審酌之餘地。
【相關法規:白宗弘律師整理】
《土地徵收條例》
公布施行:89年2月2日
第49條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50條第1項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