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胸無法吹氣拒酒測遭罰 不得僅以事後檢驗報告做為審判依據

一、案件事實

有男子騎機車時被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檢,並要求他以吹氣方式進行酒測,而男子拒絕吹氣,被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了一張九萬元的罰單,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依據醫生的檢驗報告,認為男子的肺部功能為正常人的百分之七十六,應該可以直接吹氣,但他卻加以拒絕,因而判他敗訴,男子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二、勝訴關鍵

男子稱自己在建築工地擔任綁鐵枝的工作,不慎被一根鐵枝穿過胸部,經緊急送醫治療,在醫院住了十一天才出院,因而有氣胸情況。而他在被要求吹氣進行酒測時,才剛出院五十一天,根本無法吹氣,一審訴訟時,男子到醫院檢驗其肺部功能,距離員警開單時間已經過一個多月,但一審法院未調查他在違規當日是否能吹氣,而單純以醫生所開立的檢驗報告做為依據加以審判,故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全案發回重審。

三、相關法規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