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02017)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4 日 制定77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4, 75條
增訂第76至78條原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分別遞改為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11 日 修正全文93條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8, 21, 27, 31, 33, 54, 65, 66, 67, 89條
增訂第37之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13 日 修正全文93條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增訂第7之1, 63之1, 81之1, 82之1, 85之1條
修正第3, 7, 8, 12, 15至17, 24, 27, 29, 30, 31, 33, 35至38, 44, 55, 56, 57, 59, 60, 62, 63, 64, 65, 67, 86, 87, 9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2, 14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2 日 增訂第18之1, 21之1, 29之1, 29之2, 31之1, 85之1至85之4, 90之1, 90之2條
刪除第64, 77, 79條
修正第8, 9, 12, 13, 14, 19, 21, 25, 28, 29, 30, 31, 33, 34, 35, 37, 39, 40, 41, 43, 45, 47, 51, 52, 53, 55, 56, 57, 60, 61, 63, 67, 75, 78, 80, 81, 82, 83, 84, 87, 90, 9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4, 9, 12, 16, 21之1, 24, 29, 30, 33, 35, 37, 62, 82之1, 85之1, 85之2, 92條
增訂第7之2, 9之1, 29之3, 29之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增訂第92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6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5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6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5, 7之2, 8至10, 12至16, 18, 20至26, 29, 29之2, 29之3, 30, 31, 32, 33, 35至38, 40, 42至50, 53至55, 57至63, 65至67, 69, 71至74, 76, 78, 80, 82, 83至85之1, 85之3, 90之2, 92條
增訂第31之2, 32之1, 67之1, 90之3條
刪除第28條
第3、5、7之2、8至10、12至16、18、20至26、29、29之3、30、32、33、35至38、40、43至50、53至55、57至63、65至67之1、69、71、72、74、76、78、80、85、85之1、85之3、90之2、90之3、92條,及刪除第28條,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29之2、31、31之2、32之1、42、73、82、83、84條,定自96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9之1, 9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69條
增訂第69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6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45, 55, 7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修正第65, 85, 87條
刪除第88, 89, 90之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9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3, 4, 7之2, 21, 21之1, 22, 27, 31, 31之1, 33, 35, 43, 45, 54, 85之2, 90之3, 91, 92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8, 35, 67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條 (名詞釋義 )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四條 (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 )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六條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七條 (稽查及違規紀錄之執行 )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 之一 (舉發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七條 之二 (逕行舉發與例外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八條 (處罰機關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九條 (罰鍰之處罰 )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 之一 (繳清尚未結案罰鍰之情形 )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十條 (刑責部分之移送 )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軍用車輛及駕駛人之適用 )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車
第十二條 (無照行駛之處罰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第十三條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牌照及標明事項之違規 )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十四條 (牌照行照違規之處罰 )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第十五條 (未依規定換照或繳回之處罰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十六條 (異動申報、安全及營業設備違規之處罰 )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十七條 (違反定期檢驗之處罰 )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條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基本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 )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第十八條 之一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未裝設行車紀錄器 )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十九條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煞車失靈 )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二十條 (汽車所有人之處罰-設備損壞之未修復 )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領駕照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 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之一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領駕照 )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駛違規使用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照借人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第二十四條 (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不變更登記、駕照遺毀、未攜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參加職業駕照審驗 )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二十七條 (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違反汽車裝載之處罰 )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 之一 (違規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處罰 )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 之二 (違規超載之處罰 )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 之三 (危險物品之運送 )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二十九條 之四 (罐槽車之管理 )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三十條 (違反汽車裝載之處罰 )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三十一條 (未繫安全帶、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三十一條 之一 (有礙安全駕駛之電子產品或其應用程式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之二 (幼童之定義 )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第三十二條 (無證行駛動力機械之處罰 )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之一 (行駛或使用動力器具之處罰 )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三十三條 (不遵道路管制之處罰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連續駕車超時 )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酒駕、吸毒駕駛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六條 (營業小客車未辦執業登記之處罰 )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三十七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消極資格 )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違規攬客、拒載、繞道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靠左駕駛 )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違反速限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按鳴喇叭 )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燈光使用 )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及噪音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四十四條 (違反減速慢行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爭道及不避讓 )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