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97律師-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第一題
甲公司承租乙農夫所有的農舍,作為處理塑膠類廢棄物之廠房,民眾向廠房所在地縣政府檢舉甲公司堆放垃圾汙染空氣,縣政府派員前往稽查,一方面依據建築法第91條規定,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為由,處使用人甲與所有權人乙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另一方面要求甲提出空氣汙染改善計畫,惟甲與乙尚未繳納罰鍰、補辦手續以及未及依計畫改善前,廠房即發生大火,持續燃燒兩個月,火勢才被完全撲滅。事後縣政府又限其要求甲與乙清除廠房內遭大火焚燒產生之廢棄物,但甲與乙均逾期仍不處理,縣政府於是委託廠房所在地鄉公所清除該廢棄物,並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甲與乙繳納6萬元罰鍰、甲與乙連帶給付因撲滅火災所生之費用600萬元、縣政府補助鄉公所業已實際支出之清除廢棄物費用700萬元,以及預估尚需之清除費用800萬元等,試分析縣政府下列作為之合法性:
(一)同時處甲、乙各6萬元罰鍰,以及要求甲與乙連帶給付相關費用共2100萬元。
(二)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繳納罰鍰與連帶給付撲淺火災費用、實際支出費用及預估費用。
二、擬答:
(一)同時處甲、乙各6萬元罰鍰,以及要求甲乙連帶給付費用之合法性:
1、依建築法第72條第2項與91條第1項第1款,建築物使用權人與使用人,皆為法規之規範對象,主管機關分別科處裁罰,看似符合法條的規定。然此間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的相關要求?行政機關是否擁有選擇裁量之自由,得自行選擇或併罰處罰之對象?
(1)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如依照決議內容,本題科處甲以外又科處乙,如果不具其他行政目的,似不可併科,應屬違法。
(2)學說見解:
學者認為,由於法治國家處罰人民以具備故意過失為必要,本例真正的關鍵在於責任條件,處罰違反行為責任之人(行為人甲),其當然必須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然得否科處狀態責任之人(所有人乙),也應視其是否具備主觀責任條件。是故乙若對於建築法規的違反也具備故意過失時(未必是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能是法規科予所有權人監督責任的故意過失),則亦可對乙裁處,反之,則不得裁處。
(3)小結:
雖然學說上認為該次決議有檢討的空間,然不論從決議之立場或主觀責任條件之方向出發,此處同時科處甲與乙皆有可議之處,罰鍰應非適法。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1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