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於民法規定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 始得列報扶養免稅額

惠博法律編輯部-D

案件摘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扶養其他親屬之年齡限制雖已取消,惟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仍須先符合民法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始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之免稅額。

律師叮嚀:
家屬係指與家長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者,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倘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為同宗之誼而給與,此種施惠行為,係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仍要符合相關規定且確有扶養事實才可列報。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17條第一項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