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生消費合作社及教職員生餐廳之稅務規定

各級學校設立之「員工消費合作社」或「教職員生餐廳」,依「自營辦理」或「招商承辦」之不同經營型態而有不同稅務規定之適用,說明分析如下:

1.自營辦理:

(1)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經營者,得免徵營業稅。

(2)營業事業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免納所得稅。
但仍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87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871969523號函》已規定,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同法第77條規定使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故消費合作社仍應於每年5月31日前向管轄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由國稅局查核認定徵免。

惟財政部基於簡化稽徵及解決填寫申報書困擾之考量,於93年12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304547160號令》,規定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以其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終〈決算書表〉另抄一份簽名蓋章後,附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書各欄及附表得免填寫。

但如有部分對外營業情事,即不符合「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的免稅要件,應按其當年度全部所得予以課稅。
2.招商承辦(商號):
(1)營業稅

依《商業登記法》第5條之規定,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得免申請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毋需繳納營業稅。目前買賣業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依財政部95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3860號令》之規定為每月銷售額新臺幣8萬元。

但是一旦當月銷售額超過課稅標準,仍應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小規模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13條及第32條之規定,係指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
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依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依《營業稅法》第45條之規定,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2)營業事業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5條之規定,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新臺幣12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
盈餘總額皆屬營利所得,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另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3.彙總整理:
各級學校設立之    員工消費合作社營業稅所得稅
學校自營辦理免徵營業稅,免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免徵營所稅,但仍須辦理結算申報。
招商委外承辦(商號)1.每月銷售額新臺幣8萬元以下(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免開立統一發票、掣發普通收據,免徵營業稅。 

2.每月銷售額新臺幣8~20萬元以下,應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免開立統一發票、掣發普通收據,由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

3.平均每月銷售額新臺幣20萬元以上,應辦理營業(稅籍)登記,由營業人按期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

1.年課稅所得額在新臺幣12萬元以下,免徵營所稅。 

2.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結算申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綜所稅。

 
4.相關案例:
 【資料來源:財政部】
(1)消費合作社有對外營業者,當年度全部所得均應課稅 (99/06/02) 

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的盈餘,免納所得稅。但如有部分對外營業情事,即不符合『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的免稅要件,應按其當年度全部所得予以課稅。

甲消費合作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所得140餘萬元,經國稅局以該合作社有部分對外營業情事,不符合免稅要件,核定其免稅所得 0元。甲消費合作社主張應依財政部8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01261930號函規定,按其對社員及非社員的營業收入區分應稅及免稅所得,提起行政救 濟,但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財政部駁回理由指出,甲消費合作社93年度有部分對外營業,自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的免稅要件,當年度所 得即應全部課稅。至於該合作社所援引的函釋規定,是規範合作社及員工福利機構兼營對非社員或對外銷售貨物、勞務者,如何課徵營業稅的情形,與本件課徵所得稅的情形有別,當然無法適用,因此駁回該合作社的訴願。

(2)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或員生餐廳如係招商承辦則無免稅之適用 (77/01/08)

財政部77/01/08台財稅第761139088號函
主旨:各級學校設立之員工消費合作社或教職員生餐廳,依照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經營者,始得免徵營業稅,如係招商承辦者,則無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 課稅。

說明:二、據報國立××大學設有四個員生餐廳,專供該校員生使用,目前經營型態係由學校負責提供營業場所設備,聘請經理,在該校員生餐廳組織章程所 設立之伙食指導委員會監督下經營。有關餐廳收支盈虧,營運資金及廚工僱用,均由經理人負責,學校本身不提供資金,亦不負盈虧責任。上項之經營方式,經理人 名義上屬受聘,但實質上並未支領薪津,而係自行經營與承擔盈虧;該經理人承包經營學校餐廳,與一般營業人無異,應按營業稅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營 業登記,課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