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申請災害損失證明,列報列舉扣除,減免稅額

一、新聞摘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颱風災害如造成損害的發生,務必記得要保存證據,在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申請災害損失證明,或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出災害損失的確實證據,列報列舉扣除,減免稅額。

 

二、律師叮嚀

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及同法35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時得將之損失提報為列舉扣除額以減免稅額。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申報列舉扣除。,故民眾如因遭受不可抗力的災害損失,例如地震、風災、水災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應於災害發生後的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或就近向災害發生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報備,由災害發生地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並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民眾未能於期間內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局仍會核實認定。而查核實務規定須重大災害地區損失十五萬元以下得書面審核,納稅義務人可憑稽徵機關核發的災害損失證明,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但不得遞延以後年度扣除。

 

三、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所得稅法第35條: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