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屬交際費還是其他費用

一、事實摘要
○○有限股份公司,,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中,其他費用中新臺幣298,821元未取具合法憑證,國稅局予以剔除。另有新臺幣9,347,149元,為了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於98年度所舉辦澳門、珠海及北海道旅遊獎勵活動,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之支出(下稱系爭支出),屬交際費性質,轉列交際費後,因核計超過該年度交際費申報上限8,457,592元,國稅局乃予剔除。國稅局核定交際費3,938,427元及其他費用75,272,356元,○○有限股份公司應補納稅額新臺幣2,189,103元,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其他費用及交際費用仍有爭議,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勝訴關鍵
1、高等行政法院應採對○○有限股份公司有利之解釋函令。
2、高等行政法院未調查審認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之支出的爭議,是否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申報及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自應由高等行政法自應查明相關事證,以資釐清

 三、相關法規: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
(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包含:進貨部分、銷貨部分、以運輸客貨為業者、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包括旅館、租賃業等,經依規定取有憑證。
(二)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簽證申報者,適用前款有關藍色申報書之規定。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
(四)營利事業所得稅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1、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2、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3、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
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職工福利,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