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摘要
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了促進產業升級,提出之21項專案中,有許多不同類型之專案,如內、外接類比式數據機、寬頻數據機、網路卡、路由器、交換器、無線,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但國稅局逐一審視是否具備創新高度之要件,而非抽象泛論「僅從事既有標準化產品之成本降低或符合現有市面LAN CARD等之標準規格活動」云云,即認為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專案不符創新高度而不准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8,992,873元及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8,697,862元,經國稅局均核定為0元,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9,118,223元。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
◎ 勝訴關鍵
一、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進行公司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之審查,定有生效日期93年10月26日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93年審查要點),其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費用,固有關於「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規範,然此等規定核屬關於證明文件之例示,即所規範之證明文件尚非所謂之法定證據,故不得以當事人已提出或未能提出審查要點規定之文件,即當然得謂符合或不合投資抵減費用之列報要件,而仍應就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是否合致相關費用列報要件之事實認定。
二、本件關於項次15、16專案,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研發流程圖、研發人員名冊、產品企劃書、會議紀錄、公司組織圖、研發費傳票明細、領料紀錄、庫存過期明細、統一發票、支付憑證、財產目錄、會計傳票、統一發票、支付憑證、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費明細、研發全職人員薪資表、各項次開始日期及新技術說明、研發團隊等證據一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系爭項次15、16專案曾經原審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並經工業局101年3月30日函稱:「……二、本案經查旨揭公司所提示之『研究與發展計畫』內容,核項次15『DVB-T TV Tuner Card』及項次16『DVB-T USB2.0 Receiver』研究與發展內容,……應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租稅獎勵(創新研發)之範疇。」,顯見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提示關於項次15、16專案之「研究與發展計畫」。
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未說明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相關證據之具體內容,並詳敘何以據該等證物內容仍無從勾稽屬項次15、16專案之支出或與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費用要件不合之具體理由。
◎ 相關法規
促進產業升級條列第八條之一免稅所得計算公式
重要投資事業五年免稅所得之計算:
一、獨立計算:
(一)屬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重要投資事業,經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者,其投資計畫完成後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如其帳冊簿據
設置完備,且其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獨立計算,並嚴格合理分
攤管理費用及與該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稅所得有關之非
營業損益(註一)者,其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稅所得可
依其記載情形核實認定。
(二)所謂「銷貨額」「銷貨成本」可獨立計算者,係指計算免稅所得時
,其整廠之機器、設備、廠房及工程等(註三)屬經核准並完成投
資計畫設備清單內所載者,且其產品(勞務)全部屬投資計畫完成
後於核定之免稅期間內所生產(提供)者,或整架飛機或整艘船舶
而言,而其帳冊簿據與非屬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完全分開設立
記載,其相關銷貨成本可個別單獨認定。惟新投資創立或同一次增
資擴展投資計畫購置之廠房、飛機或船舶,其數量不止乙廠、乙架
或乙艘時,應將該新投資創立或該次增資擴展之各廠、各架或各艘
之所得合併計算。
二、不能獨立計算:
(一)新投資創立
1.全部產品(勞務)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者
2.部分產品(勞務)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者
3.部分產品(勞務)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機器、設備、
廠房及工程(註三)等非全部屬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之全新設
備清單所載者
4.部分產品(勞務)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且部分委託加工
,機器、設備、廠房及工程(註三)等非全部屬經核准並完成投
資計畫之全新設備清單所載者
5.年度進行中免稅期間屆滿者
(二)增資擴展:
1.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機器、設備、廠
房及工程等(註三)全部屬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之全新設備清
單所載者
2.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機器、設備、廠
房及工程等(註三)非全部屬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之全新設備
清單所載者
3.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部分委託加工,機
器、設備、廠房及工程等(註三)非全部屬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
畫之全新設備清單所載者
4.年度進行中免稅期間屆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