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848 號判決
【裁判要旨】
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一定金錢之負擔,屬受緩起訴處分者應遵守或
履行之內容,且屬對受緩起訴處分者所有財產之拘束,則因同一行為
受緩起訴處分而附隨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此支付金錢之負擔即
難謂與該受罰者另受行政罰時之資力無直接關連,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及其係為「求處罰允當」之立法理由,應認就同一行為已
受緩起訴處分而附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另為行政罰之裁處時,
關於該受罰者是否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而影響其資力,
屬裁處罰鍰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即裁罰機關應就此情狀予以審酌之裁
量權已減縮至零,始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裁判書】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有因本件之登載不實買賣價款於買賣契約,並列報捐贈
扣除額,而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暨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3,253,264元等情,為原判決依
法確定之事實。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第1小目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罰鍰倍數
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
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
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
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
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之規定,
足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捐贈扣除額若屬不合規定而應予剔除
者,因其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即少於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其行為
自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亦已如上述。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因
有虛報捐贈扣除額情事,已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
並因其屬虛報,而非無過失,且緩起訴處分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等語,
而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應依
該條規定處以罰鍰,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其確有捐贈行為,並無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且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並已受
刑事之緩起訴處分及繳交公益金,主張不應再處以行政罰云云,核屬
其一己意見,並無可採。惟依原處分卷附澎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22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應於收受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澎湖分會支付10萬元,且上訴人亦陳稱已繳納此10萬元之情。而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所援引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其係規定「虛報扣除額」致構成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即其
僅就客觀上屬虛報扣除額」之違章事實而訂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
」之裁罰倍數,顯未將同一受罰者因同一違章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者
,若有因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支付金錢負擔,是否影響該受罰者之資
力一節,列入「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之審酌因素。則被上訴人就
本件違章裁罰,未慮及上訴人有否因本件違章之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
處分而支付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及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 1 倍罰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
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是原判決仍予維持,即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雖上訴論旨求為廢
棄,未執此指摘,仍應認其上訴有理由。又因罰鍰之裁處涉及被上訴
人之裁量權,故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追減部
分外之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84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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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第18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6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253條之2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所得稅法(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第110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