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裁判書】
事 實
本件上訴人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嗣遭查獲有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情事,乃通報被上訴
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上訴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另並歸
課上訴人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之利息、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核定
上訴人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
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
願,經財政部2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重核後雖變更核定上
訴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臺中高行前判
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
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即核定
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惟遭
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
為裁判。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本院98年
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管轄
法院,並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
回,且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審9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就上訴人對原審98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結 論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關於第14款「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
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
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
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原審98年判決所
審理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判,其上訴審並非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而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所示情形不同,是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足取。
上訴人至提起本件上訴始主張其就臺中高行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再審理由係
至96年4月間方知悉,故於96年4月17日行政訴訟再審準備書狀追加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未逾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
間,進而指摘原審98年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起訴逾期為由予以駁
回,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
探究上訴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點,係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再審之訴有理由,法院始須為其本案
有無理由之判斷。查本件上訴人因對原確定判決及臺中高行前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8
年判決駁回,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復以原審98年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
件上訴,已如上述。而上訴意旨所為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主張,
暨執刑事判決對原確定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及事實認定等事項之爭議,核
均屬對原審98年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及臺中高行前判決階段
之程序及實體事項為爭執,尚非關於原審98年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無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指摘。
故上訴人於原判決駁回其對原審98年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後,對原判決提
起之上訴復執以指摘,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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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6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